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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单位: 日期:2006-7-21 16:53:55

 

第一章

第一条、为促进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鹤壁市纪委、监察局《效能监察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工商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 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责任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受理时不开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二)违反限期办结制规定,未在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并发放证、照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颁发证、照等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违反行政许可法64条,应该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而未抄告的。

(八)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一)对已到期的行政处罚书,不送交法院强制执行的;

(十二)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 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部门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各单位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打假维权工作中,未履行规定的职责,导致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能达到规定的标准或未能实现治理整顿目标的;

(二)形成新的大规模制售假冒伪劣商品集散地或已被取缔的市场又死灰复燃的;

(三)假冒伪劣违法行为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查工作不部署、不落实、不配合、对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商品不查处或上级部门在本辖区组织的监督抽查中不合格商品问题特别严重的;

(五)打假维权重要信息未及时报告、反馈的;

(六)对消费者投诉、群众举报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七)对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查处不彻底,应当向有关地方政府和上级工商局报告而未报告,应当向有关部门移交、通报而未移交、通报的;

(八)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九)利用职权,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甚至罚款放行的。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二) 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擅自脱岗、离岗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四)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五)违反首问负责制规定,对服务对象不主动热情履行首问负责职责的;

(六)违反预约服务制规定,对服务对象预约的事项不予理睬,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八)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九)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十) 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一) 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二) 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

(十三) 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十四) 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时限、要求上报各类文字材料的;

(十六) 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行政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暂停执法资格、诫勉谈话、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处理或者合并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各县、分局以及科、股、室、所、队等单位一年内被行政告诫两次的,可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被行政告诫三次的,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一年内被行政告诫一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先进单位;一年内被行政告诫两次以上的,年度评定为不合格,并追究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各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内被行政告诫两次的,可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该工作人员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被行政告诫三次的,可予以诫免谈话,并作出调离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一年内被行政告诫一次的,当年年终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行政告诫两次的,年度评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违反有关规定构成违纪的,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视情节可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和主要领导予以相应的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二)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四)在责任追究调查处理期间,继续发生行政过错行为的。

第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规定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出现认识理解偏差或者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局、县分局监察室。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各部门各司其责。市局、县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负责行政过错投诉工作的受理、分流;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过错投诉进行登记、分类;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负责对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联合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向党组或支部提出予以责任追究的建议,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审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登记。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六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或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复议和申诉。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二○○四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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